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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款有限公司与陈**、钟**、池**、吴**、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钟**、池**、吴**、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集贷字2013第251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2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合同亦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钟**、被告池**、被告吴**、被告佛**机有限公司、被告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集保字2013第251号),约定为被告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陈**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之义务。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保证按还款计划偿还本息。

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陈**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933.81元、利息人民币12991.93元,合计人民币108925.74元;其他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5933.81元、利息人民币12991.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合计人民币108925.74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拖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36%/年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及罚息。

2、其他五被告对被告陈**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六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陈**、钟**、池**、吴**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与钟**、池**与吴**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佛**机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网银付款记账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提供20万元贷款的事实,及其他被告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陈**已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了2014年3月13日前共六个月的本息,另外还于2014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6日各还款5000元,在起诉后于2015年1月14日再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为此请求被告清偿剩余的借款本金95933.81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违约再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即年利率36%),其计算标准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利息、罚息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本息至2014年3月13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日期自2014年3月14日开始起算,同时利息部分需扣减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已偿还的1000元。

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钟**、池**、吴**、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述五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集成小额**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5933.81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计算的利息再扣减1000元);

二、被告钟**、池**、吴**、佛山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2478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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