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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垒诉被告谢**、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用于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2.5%,逾期未归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08%。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邓**账号为62220820130014*****账户转账5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以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为8200元);

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邓**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谢**、邓**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谢**、邓**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息0.08%计算,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谢**、邓**支付,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邓**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谢**、邓**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谢**、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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