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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梁**、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梁**、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以下简称致兴纸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周转,经多次催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20000元;

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之后的利息;

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两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被告致兴纸品厂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借董**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年息10利”,被告致兴纸品厂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以上借款的交付方式为2008年12月14日以异地存折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梁**的账户转入2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中的22万元其中有2万元为利息。

再查明,被告致兴纸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致兴纸品厂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22万元,但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查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外2万元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向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致兴纸品厂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率的约定并无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按照该约定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梁**作为被告致兴纸品厂的投资人,对于被告致兴纸品厂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夏西致兴纸品厂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梁**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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