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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汝*与岑*南,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汝*诉被告岑**、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汝*到庭,被告岑**、杜**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至4月二被告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该笔借款原告是通过案外人王**的名义向二被告支付,后王**出具了《转让债权通知书》;2013年3月12借款35000元,期限一个月,该借款原告转账支付了33600元,现金支付了14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通过转账支付;2013年4月24日被告二为案外人岑**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5天,原告当日转账支付到岑**的账户。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为清算双方的债务关系,签订《协议书》,明确上述四笔借款本金347177.5元(四笔借款实际支付金额合计为265000元,双方将借款期间的利息82177.5元作为本金写入协议书中)均视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被告应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37177.5元,并按月息2%支付其余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起二被告每月归还14000元,若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则原告有权立即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仅支付过12000元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7177.5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通过案外人王**向二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王**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转让债权通知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2013年3月12日借款35000元给二被告,借款期限一个月,通过转账支付了33600元,现金支付了14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000元给二被告,期限一个月,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4月24日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岑*荫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期限15天,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合计265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四笔债务签订《协议书》,双方将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265000及协议书签订前的利息82177.5元,合计347177.5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均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37177.5元,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起每月归还14000元,若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本息。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依《协议书》约定应为347177.5元,依照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总额为26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协议书》签订前的利息82177.5应计入本金,按本金347177.5元自2014年7月3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月息为2%,二被告支付过12000元利息,借款期限均不足六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利息应按本金265000元计算,具体为:其中本金50000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本金35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本金8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还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汝*偿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35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起,100000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80000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总额再扣除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被告岑**、杜**负担3000元,原告高**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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