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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包工头,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了现金25000元,以上款项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一同从佛山市前往重庆市向被告催讨以上款项,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和误工费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8200.5元(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日),并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向原告支付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2352.2元、餐费146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

以上1、2项合计为38978.7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23日确认拖欠原告现金25000元;

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两份、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两份、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两份、和谐号高铁车票一张、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张、出租车费发票一张、恒辉旅馆住宿收据两份、餐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朋友前往重庆向被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2352.2元、餐费146元、住宿费280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然能够提供原件,但无法直接证明是被告在重庆、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而产生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杨展锋欠罗**2010年江西九江工地工资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2011年湖**工地人工费伍*玖仟元正。另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共计壹拾万贰仟元正。(¥102000元)。”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包工头。原告在2009年开始为被告做散工,在2010年开始被告称经济有困难,先欠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在2011年年初由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往后3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甚至去重庆追讨;在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立案同日就欠条中的建设工程款部分另案起诉被告,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9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元,由原告负担139元、被告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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