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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还清该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八倍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农行转账的方式汇款18万元给了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5万元,其中18万是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八倍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教支行汇款18万元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26.5万元,其中18万元是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沿江路55号2区112座1206房屋进行抵押。若逾期还款,被告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教支行汇款8.5万元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收到8.5万元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未进行抵押权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共欠我借款本金26.5万元,现被告违约,被告应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本金265000元的相应违约金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请求,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的性质是对被告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对双方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已高于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确认对于借款265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应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借款本金26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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