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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方月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方月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月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七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支付利息二千五百元,原告觉得被告二人有房产提供支撑,所以借款给被告,并签下合同,同日转账及现金给付共700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25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方月套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黄**(甲方)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李**(乙方)、方*套(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方*套向黄**借款人民币7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如乙方和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不能将借款一次性还清甲方,逾期7天乙方每日需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甲方,如超30天,乙方和丙方仍未能还清借款,三方可以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追究法律责任,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黄**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62×××11用网上银行的方式向被告李**的账号62×××18转账人民币42500元。被告方**、李**在原告黄**打印的“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该款。原告黄**当庭陈述,另外的30000元用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方**。同日,被告方**、李**再写下收据一张,写明:“本人方**、李**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72500元。”

庭审中,原告黄**向本院陈述了借款的过程:我与被告方*套是朋友,李**是我朋友的姐姐,我是通过方*套认识李**的,两被告说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一个月;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网银转账42500元,另外的30000元是给现金,因为我手上有现金,所以我在佛山乐园旁的手机零售店铺里把30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一起在借条背后写了收据,分别签名;我现在要求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计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500元,两被告也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72500元,此外,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其中的42500元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能合理地陈述清楚借款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与被告方月套、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月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逾期7天被告需每日按照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甲方(原告),该约定的日利息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主张从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方月套、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元;

二、被告方**、李**在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2014年9月15日,以725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财产保全费1033元,合计3383元,由被告方**、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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