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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同年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11元,并立下借条。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在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以每月另加人民币5000元作违约金。原告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梁**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利息不予支付,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本息。被告梁**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的借款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应负有还款义务。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1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每月人民币7000元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利息为人民币8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04011元);

2、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付息违约金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从2013年9月15日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为人民币55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资金属于合伙养殖鱼塘的投资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梁**与原告及杨**是在吴川**江仔尾合作经营养殖鱼塘,合作期限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口头称没有钱先由梁**出钱,总投入100多万元,原告转给梁**52万元,作为原告对合作鱼塘的投入,包括50万元转账到梁**账号,另外3611元是原告代垫付购买马*的费用、2400元是原告代垫付购买鱼塘电机款、14000元是原告代垫鱼苗款,总数是520011元。2、梁**曾退53000元给原告,其中50000元是从梁**账户转账到原告妻子何**的账号,3000元是帮何**母亲在市二医院交付住院押金。故原告实际投资款467011元。3、目前原、被告三人合伙仍在正常经营中,但原告想要退出取回投资款,被告意思是原告可以找人承顶的股份,但不会退款。4、原告的岳母是李**的姐姐。原告想退股是因为李**的姐姐没钱医病,原告妻子说问梁**取回投资款,但被告认为合伙与医病无关。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业务申请书一张。证明原告及其妻子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梁**支付借款;

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何**为夫妻关系。

两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不是签在该借条上,是原告从另外一个地方复印过去的,是原告变造的,被告没有签过这张借条,当时被告签过的是收到合作养殖的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这些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举证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杨**三方是合作经营鱼塘关系;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汇款714863.20元给杨**作为鱼塘经营费用;

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及梁**去买鳗鱼鱼苗的费用;

4、转账凭证、刷卡单一份。证明被告梁**借款给原告以支付其岳母住院的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并借款50000元,但后来原告称这是属于合伙退股的股金。

5、何**签名的工资确认单一份。证明何**是原告妻子弟弟,当时有发工资给何**。

6、江仔尾鱼塘开支数据、手机短信各一份。证明梁**将三人出资明细、鱼塘经营开支明细汇总,于2014年7月31日拍照后以短信方式发给吴**查核;

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江仔尾鱼塘开支数据》上“阿*打款”之2400元系吴**支付的电机款;

8、江仔尾鱼塘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梁**、吴**、杨**三人合伙经营的鱼塘,是梁**从兰**委会承包取得;

9、杜**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仔尾鱼塘开支数据》上“阿*打款”之3611元系吴**支付的马达款,表明梁**签收吴**520011元出资款含11元的来由;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梁**个人签名,没有原告签名认可,虽名为证明,但从内容来说,无法证明梁**是什么人,有什么权利出具这份证明;若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使用,那么梁**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实质的合作,不能证明三方是合作鱼塘的关系。对证据4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梁**明确称该笔款项是其借给何**的借款,如果梁**需要主张该借款的债权可以起诉何**;对刷卡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辅证。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清楚何**的身份,其与李**也是亲戚关系,也不能证明谁聘请何**,该证据属于被告单方提供,数字与《江仔尾鱼塘开支数据》之“何**工资”刚好吻合是由于人为制造原因具有更高可能性。对证据6鱼塘开支数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数据是被告单方做出,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手机短信的照片来看并不能看出谁发给谁,数据的意义何在看不出来,短信上接收人吴**也不是本案原告,对于接收手机号码与代理人知悉的原告手机号码不一致,该短信是否发送成功也无法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作经营鱼塘的关系,承包人是梁**,与原、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本院审查同意原告申请梁**、梁**、杨**、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四人分别证言如下:

证人梁**证言:我是被告梁**弟弟,是我介绍梁**、吴**、杨**三人合伙承包鱼塘,双方在2012年底商谈转让时我在场,原告还价鱼塘承包价格为17万元;其中15万元是通过被告梁**先转账给我、我再转账给梁**老婆,原告没有转账给我;梁**、吴**、杨**三人口头约定合作协议,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事后有没有签订我不清楚;在2013年我见过原告在鱼塘拉电线,我也有帮他做过事,也和他吃过饭。我确定原告是合伙人是因为原告经常回来鱼塘,表现得很像老板。

证人梁**:鱼塘原本是我承包的,我在转让鱼塘前,文仔(即吴**)到过鱼塘2次,他提出要承包鱼塘,是他和我讲价,我不知道文仔全名是什么;转让鱼塘时,我开价19万元,他还价17万元,当时在场的还有梁**、杨**,后面他们三人合作经营鱼塘;我与梁**是同村老乡,所以没有签订转让合同;转让费是梁**转账到我老婆银行账户;鱼塘转让后,我见过文仔2次,他来请教我怎样养鱼及放鱼苗;承包合同是我同兰石村委会签订的,现在也没有转名。

证人杨**作证如下:我是梁**姐夫;梁**与原告接手梁**的鱼塘,两人聘请我管理,因为两人平时在佛山,2012年10月份两人聘请我的工资是2500元,但我说要参股10%另外发工资给我,这些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因为大家都是亲戚;我在2012年12月开始在鱼塘开始管账,原告也经常回来鱼塘帮忙;原告与梁**一开始都比较齐心搞鱼塘建设、经营,现在鱼塘还在正常经营;2012、2013年没有分过红,鱼塘现在还没有赚钱,2013年亏本了,因2013年12月份禽流感死了几千只鸭子,原告回来看到后说的话让我感觉他想退股,但当时没有说出来;原告一共来过鱼塘10次左右

证人李**作证如下:梁**是我妹夫,原告是我姐姐的女婿;当时我们关系都几好也经常聚会,就听说他们合作搞鱼塘,知道原、被告各占股份45%,杨**10%,投资款是原告转账给梁**对鱼塘出资,我没有听说过借款的事情。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如下:对证人身份真实性无异议。对杨**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作鱼塘的关系,证人杨**称没见过《江仔尾鱼塘开支数据》,这与三方共同经营几百万的鱼塘的常理不符。其证言难以令人信服。证人梁**、梁**的证言在谁介绍转让鱼塘的说法上有矛盾,证人梁**称三人在商谈时达成一致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人全部都是被告的近亲属,双方有利益冲突,证言不应获得采信。

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对本案借条的要求对借条上梁**的字迹“收到总数520011元。梁**”是否是拓印、复印、挖补、拼接而成在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4010090600153号)。

原告质证如下:对鉴定报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印证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质证如下:被告申请鉴定是有两项内容,除了上述鉴定内容外还有成文时间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成文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确认是梁康生签名,但认为签名时并没有借条的内容,所以本鉴定结论意义不大;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以及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至被告梁**银行账户,原告妻子何**又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至被告梁**银行账户。2014年1月21日,被告梁**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至何**银行账户。

根据原告所提供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借款人梁**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总共向吴**借款人民币伍**拾壹元整(520011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在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以每月另加人民币伍**整(5000元)作违约金。借款人:收到总数520011元。梁**”。被告梁**确认在借条上“收到总数520011元.梁**”等字样为其签署,原告确认借条内容为其书写,再由被告梁**签名确认。

诉讼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梁**在借条签署的“收到总数520011元。梁**”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穗司鉴140100906001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梁**的字迹“收到总数520011元。梁**”为直接书写形成,不是拓印、复印、挖补、拼接而成。该次鉴定费用8000元由被告梁**预缴。

另查明,被告梁**与被告李**于1991年2月1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2009年6月7日,梁**(乙方)与吴川市**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江仔尾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鱼塘面积89.80亩,每亩每年租金1159元,承包途中转包或变更合同需经甲方同意出具手续。上述合同并由吴川市兰石法律服务所出具了见证书。诉讼中,被告及各证人均陈述该鱼塘已于2012年底以17万元价格转让给原、被告承包,原告本人曾多次到过鱼塘参与了转让价格商讨及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等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涉案款项520011元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对原告合伙承包鱼塘出资款的确认。首先,被告对收到原告包括银行转账50万元在内的520011元并无异议,而借条所书写的内容清晰、借贷意思表示明确,结合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提供借条上的被告笔迹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告梁**直接书写形成,不是拓印、复印、挖补、拼接而成,可以认定被告梁**在上述借条签名行为已对所收到原告款项520011元的性质属于借款进行了确认。其次,关于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鱼塘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承包关系,但综合全案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往来款项等,对原、被告双方曾存在合伙承包鱼塘关系其盖然性明显较大,但借条书写时间在双方合伙承包的过程中,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梁**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对合伙的出资款其性质亦已转化为借款。综上,涉案款项520011元可以认定为借款,对被告称涉案款项520011元属于原告对合伙鱼塘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根据约定借款需于2014年8月15日全部清偿,被告举证曾于2014年1月21日还款5万元,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收款人何**原告妻子,且本案部分款项也经何亚花银行账户交付,为减少诉累,对此可予以抵扣;至于被告所主张曾代原告岳母垫付了住院按金3000元,因其提供的单据并无收款人,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0011元(520011-50000),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7000元另外逾期违约金每月5000元,折合年利率为27.69%【(7000+5000)×12÷520011),已超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梁**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对被告梁**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470011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利息为7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为52001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为47001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5元、保全费3815元,合计9010元,由原告负担749元、两被告负担8261元。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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