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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冯*、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冯*、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冯*、唐*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冯*声称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冯*账户转入475000元及向其交付了25000元现金。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被告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冯*交付了25000元现金,后又于2013年5月31日和6月1日分别向被告冯*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及75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唐*是被告冯*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冯*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7069元(利息计算标准:第一笔500000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5.6%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第二笔500000元,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22.4%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其中75000元自2013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2.被告唐*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本案应该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属民间借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只是意向合同,被告冯*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只是收到案外人梁*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共950000元,同时并不存在原告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25000元的情形。由于上述款项是不当得利,故不存在被告冯*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同时,被告冯*曾向梁*还款50000元,亦曾向原告还款50000元,所以被告要求追加梁*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冯*的借款并未用到家庭生活上,不属冯*与唐*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冯*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冯*(身份证号码:44060xxxxxxx)因工作需要,资金周转不灵,现向谭*借款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定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期满后如经催收拒不归还,债权人有权在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借款人须承担债权人因追收借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特此立据为凭。”同日,案外人梁*通过其名下中国农**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冯*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入4750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乙方)为办理银行理财手续需要向原告(甲方)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除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十分之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2013年5月31日、6月1日,案外人梁*通过其名下中国农**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冯*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分别转入400000元、75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梁*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受谭*的委托,于2013年3月27日向冯*(银行账号:)转账47.5万元。另受谭*的委托,于2013年5月31日和6月1日分别向冯*(银行账号:)转账40万元和7.5万元。特此证明。”梁*出庭作证陈述其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5月31日和6月1日转账475000元、400000元及75000元给被告冯*,并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5月27日收到被告冯*转入其账户的两笔25000元款项。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于2013年4月27日、5月27日曾通过梁*的账户收到被告冯*转入的两笔25000元款项,并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被告冯*转入其账户的50000元,但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冯*对借款利息的偿还。被告冯*认为其转入梁*及原告账户的款项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

又查明,被告冯*与被告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借据、梁*名下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梁*名下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梁*出具的证明、梁*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梁*证言、被告提交的中**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冯*名下的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梁*向其转入的950000元与原告无关。但证人梁*已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3年3月27日、5月31日和6月1日合共转账950000元给被告冯*是受原告的委托,其与被告冯*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与被告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其在两次借款中向被告冯*交付的两笔现金25000元,在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且原告亦未能提交收款收据等凭证证明被告冯*确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两次借款中向被告冯*实际交付的款项为950000元。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冯*于2013年3月27日借出475000元的本息问题,因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冯*曾于2013年4月27日、5月27日合共还款50000元,因上述款项的归还均在借款期限内,故应视为被告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在475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冯*对所欠原告的425000元应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其次,关于原告向被告冯*于2013年5月31日、6月1日合共借出475000元的本息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第1款的约定自借款到账之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支付前提是“乙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即上述条款约定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而并非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述《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冯*在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故被告冯*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账户转入的50000元应视为对其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在475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被告冯*依《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冯*对所欠原告的425000元应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欠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冯*、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冯*与被告唐*在被告冯*向原告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冯*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及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唐*对被告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8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4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余下本金42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被告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94元,由原告谭*负担2309元,被告冯*、唐*负担1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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