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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赖**、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赖**、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与被告赖**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赖**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约定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9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日);

被告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邹**应对被告赖昌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赖昌伟拖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以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佛山**支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案涉款项的其中一笔款项20000元的支付时间。

被告赖**、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被告赖昌*与原告何**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日共欠款6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余下的30000元。被告按时归还第一期欠款30000元后,余下3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若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如期还款,则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2014年8月9日,原告曾通过其佛山农商行的账户向被告赖昌伟账号转账人民币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是佛山**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赖**是原告公司合作单位的对口业务员。在合作过程中,两人成为朋友,之后被告赖**以生活困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时通过转账,有时是现金交付,有时会当场签下欠条,有时是事后补签。2014年12月3日,双方确认借款总额后签下《还款协议书》,之前签订的借条全部归还被告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有《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交付涉案部分借款的凭证,而两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至2015年6月30日才到期,原告起诉时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未如期支付第一期欠款,不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无法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可以认定被告属于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须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日计算违约金,因借贷关系中,被告违约对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故该条款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因该利息标准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人口登记信息,并未提交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不能证实该两被告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因被告邹**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财产保全费710元,共计1473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赖**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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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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