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看不到日期,不确认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吕**向原告陈**出具借条,载明:“吕**欠陈**肆万元正。”

庭审过程中,被告吕**确认上述借条是由其出具的,但称其已还清借款,且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确认本案借条是由其出具的,并确认收到了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可以认定被告吕**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称其已还清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原件仍由原告陈**持有,应认定被告吕**尚未归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原告陈**称双方未作约定,被告吕**则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吕**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存在约定,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故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吕**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陈**诉请被告吕**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