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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坚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之前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截至2014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230069.8元,但被告未按之前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就借款偿还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230069.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收款收据35份、银行交易回单35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交付出借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至10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30069.8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35笔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的每笔款项后均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对应的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还款,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230069.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诉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清偿借款本金2230069.8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2320元,由被告佛**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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