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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理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的诉讼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一份“借条和附有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口头约定:在3个月内将归还这笔款50000元,直到至今已快一年了,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但每次都遭到被告的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归还2014年8月27日借款50000元给原告。

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向原告广**司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佛山市**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广**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被告陈**向原告广**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广**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广**司诉请被告陈**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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