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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仁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仁的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诉称:被告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5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或两个月不等,还约定到期不还按照银行罚息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茂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3份、转账凭证4张(原件),以证明原告借款被告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叶茂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叶**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乔**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3日;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乔**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叶茂栋转账支付188000元、47000元、94000元、150000元,合计479000元。

被告叶茂栋在最后2014年9月23日的《借款协议》中手写确认“已收现金伍拾万元,转账¥壹拾伍万元正”。

借款到期后,被告叶茂栋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乔**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叶**支付479000元,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共计529000元。对于2014年8月28日及2014年9月12日的两笔借款,原告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称的支付现金方式的事实,原告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叶**应按原告乔**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告乔**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未依约还款,原告乔**有权要求被告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乔**诉请被告叶**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参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清偿借款本金529000元及利息〖以52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乔**负担15元,被告叶茂栋负担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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