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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申世财,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申**、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候*、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6700元,利息自借款日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同时约定以被告的车辆(车牌号粤J×××××)做质押,保证人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徐**在2014年12月13日签下担保协议,承诺被告申**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其归还。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申**支付了借款3567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其余两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6700元及利息22547.35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

2、被告唐**、徐**对被告申世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申**、唐**为夫妻关系;

2、借条、担保协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申**作为借款人、被告唐**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6700元,其中原告当日转账至被告申**的建设银行账户30万元,余款56700元为现金交收,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办法及车辆质押,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为被告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356700元,其中30万元为银行转账,56700元是现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并以车辆(车牌号粤J×××××)做质押,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唐**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万元至被告申**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其自愿担保被告申**上述借款356700元于2015年1月27日前还完,如被告申**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由其归还。被告徐**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协议签名捺印。另在上述担保协议下方被告申**再向原告保证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7日、1月17日各还5万元、余款1月27日全部归还。

另查明,被告申**与被告唐**于200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申**向原告借款356700元,有被告申**签名捺印的借条、担保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申**归还借款本金3567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符合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支持。

关于被告唐**、徐**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其中被告唐**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申世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的形式明确在被告申世财不能如期还款时则由其归还,故可认定其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唐**徐**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56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唐**、被告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988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为93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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