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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芬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芬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900元,并立下借据。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没有约定利息,而且我已经还款190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的居(暂)住证办理历史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录音光盘两张、电话录音文字稿两份、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一份、中国移动通信服务专用收据一份。证明:1、Z是被告的号码;2、该号码与原告原告使用的移动号码x有频繁的通话记录;3、通话录音里的男音是被告;4、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为每个月900元,从2014年4月24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借据确实是被告签的;对证据3,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播放2014年12月20日22:19分的通话录音,被告承认电话里的男声是他本人;第二次庭审及之后的质证中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不确定是他说的,录音来源不明确且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文字稿上面的内容他没有说过,对于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Z的号码确实是被告名下的,但也用于公司业务的,公司其他人有时候也会使用这个号码,不确定原告拨打这个号码时都是被告接听。

被告举证如下:

中**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9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还款19000元,但其中12000元是合作结算的尾款,7000元还的是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黄**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莫**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被告黄**在借据上签名。

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黄**通过其名下中国**账户向原告莫**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十五次共转入19000元。

再查明,根据中国移动**司佛山分公司通信服务专用收据显示,移动电话号码Z登记的客户名字为黄**。根据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清单,原告使用的移动号码X与被告使用的号码Z有频繁的通话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在2014年7月28日16:18、2014年10月4日17:22、2014年12月20日22:19的通话记录中被告都明确确认利息的存在;在2014年7月28日16:18、2014年8月5日14:21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2700元,被告表示知道了;在2014年9月28日22:40、2014年10月4日17:22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4500元,被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莫**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二、剩余本金金额是多少。

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900元,被告最后一次给息是2014年4月24日。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在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0日的三次通话中被告均确认了利息的存在;在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5日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月份至7月份三个月利息2700元(2700元÷3个月u003d900元/月);在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4日的通话记录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月份至9月份五个月利息4500元(4500元÷5个月u003d900元/月)。上述通话记录均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900元,即年利率54%(900÷20000×12),该约定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12493元(20000×24%÷360×937),多支付的利息为6507元(19000-12493),该部分利息应折抵本金。

二、剩余本金金额是多少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转账19000元,但认为其中12000元是对合作尾款的返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合作尾款支付的约定,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19000元为对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因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12493元,超出部分折抵本金金额为6507元,故被告现应返还原告本金为13493元(20000元-6507元)。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偿还借款1349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莫**负担90元,由被告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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