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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林**、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垒诉被告梁**、林**、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林**、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梁**、林**用于业务资金周转,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2.5%,逾期未归还借款,从到期日起付日息0.08%。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林**账号为62122620130028*****账户转账5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以上借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4日为7900元);

三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广东**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林**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梁**、林**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梁**、林**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日息0.08%计算,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受保护,现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律师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且没有超过律师代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梁**、林**支付,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顺珍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曾顺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9月1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在该期间之前要求被告曾顺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以上的法律规定,被告曾顺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林**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梁**、林**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被告梁**、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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