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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莫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据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500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为2240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冼**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500元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0%,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了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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