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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他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四次向他借款23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日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8日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由他存执。被告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他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全项,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4张,据以证明被告四次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诉称他借款的数额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他有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5086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郭**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陈店分理处的查询记录,据以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50860元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有收到被告50860元,但提出汇款系被告付还向其购买货物的货款,被告对原告的反驳意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收到被告5086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诉讼中,被告承认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愿意承担借款23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羽*先后四次向原告赵**借款共230000元,其中2013年6月5日借款40000元、同年7月1日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3日借款50000元、同年9月18日借款80000元。四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约定为3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后,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50860元,尚欠179140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款后被告已陆续付还原告50860元,故应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7914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还原告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1.5%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并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由于被告愿意按每笔借款金额全额计付逾期利息,不要求抵减已还借款数额,故逾期利息可从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计至还款之日,即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起,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起,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4日计起,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179140元及逾期利息(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计起还款之日止,6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计起还款之日止,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4日计起还款之日止,8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计起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负担194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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