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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即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期满后,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却左推右搪,一直没有还钱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以及期间产生的利息1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冼*君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罗**与被告冼**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冼**向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同日,被告冼**出具了收据一张,写明:“冼**于2014年1月5日确认收到罗**支付的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特立此据。”

庭审中,原告罗**陈述:被告通过我弟弟的妻子向我借款,说是做生意周转,我相信我弟弟的妻子,才借钱给被告;当时是2013年,借了四万元给被告,后来被告还了10000元,我怕以前写的欠条到期,在2014年1月5日就重新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之前被告有支付过一些利息,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我要求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罗**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也写下《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能合理地陈述清楚借款的过程,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罗**与被告冼**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冼**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支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的4倍,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率即年利率22.4%计算。

被告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被告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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