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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欠款,并承诺在2014年底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汇款客户回单二份、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18日、2012年7月6日,原告曾**分别为被告名下账户转款或存入现金100000元、700元、15000元。

2013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归还欠款,逾期按银行利率计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0年9月至2012年年底期间,原、被告为恋人关系,原告是美**具厂的管理人员,被告自称是私营老板,从事水管安装工作。2010年11年底被告以要买车去谈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汇款给被告;2011年年初被告以要还材料钱和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钱,2011年1月18日、1月31日,原告分别在南海官窑市场附近的中**银行现金取款15000元、7000元,然后在南海官窑凤源西路中美玩具厂附近的中**银行通过柜员机存入被告账户;2011年农历新年后,被告以跟朋友每人投资50万元到澳门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2月19日,原告以与上述两笔借款同样的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32900元;2011年4月下旬被告说合伙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从南海官窑的南海农信社取了现金22000元,加上身上的现金1000元一起交给被告,并一起到佛山火车站附近的兑换点兑换成港币;2011年8月5日再次通过柜员机存款7000元到被告账户;2012年7月6日被告说需急用资金,原告通过银行柜台汇款15000元给被告。此外,还有零星一些现金交付,转账、存款加上现金交付总共200000元。转账及现金存款均汇入被告名下账号为6228480091710459016的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有《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交付涉案部分借款的凭证,且在庭审中对每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时间、地点等作出了详尽的说明,而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原告请求亦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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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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