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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声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4年6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236.27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李**借到刘**10000整,于本月30日之前还清,未还清可在禅**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拖欠原告借款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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