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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林伯球、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靖诉被告林**、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肖*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徐发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798.4元,分十八个月偿还借款,每月定额还款3247.8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每月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原告委托合作机构代为扣划,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所有本息、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完第四期还款后,剩余各期还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

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954.31元,利息7514.89元(按年利率13.2%自2014年3月16日计至2015年5月15日);

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299.12元(自2014年4月16日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0757010014),约定:借款本金为48798.4元,每月偿还数额为3247.8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付款方式为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或银行柜台汇款业务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须于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两被告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从被告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费用。

2013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因被告向特定出借人借款,借款编号为0757010014,被告应向乙方支付4487.18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703.87元审核费,向丁*支付3607.34元服务费,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和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和丙方。

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39900元。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四期还款共12991.2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1、关于本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8798.4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399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仅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且原告与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原告之前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247.8元×18个月-48798.4元)÷48798.4元÷18个月。两被告已偿还本金为:12991.2元-(39900×1.1%×4)u003d11235.6元,尚欠本金39900元-11235.6元u003d28664.4元。

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四期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该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原告在诉前未通知被告,本院送达应诉之日为本案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

2、关于利息、违约金。由于违约金是对被告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违约金及利息合计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以28664.4元为本金,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偿还借款本金28664.4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利息,2014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两被告负担785元,原告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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