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是翁婿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以做养鸡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2年8月归还20000元,之间尚欠2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的长女侯**认识并结婚。2012年7月份,因投资养殖场欠黄*40000元未还,黄*来催款,侯**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给黄*,该款直接转到黄*账上,被告未经手。此后侯**多次提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其父的4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的父亲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还有20000元未还。案涉借款用于婚后投资所用,债务应由两人共同负担,被告已偿还了应承担的份额,剩余的20000元应由侯**负担。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未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发生在侯**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与侯**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现原告只向被告张**主张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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