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恒诉被告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下借条,由被告梁**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归还本金80000元及两个月利息28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利息2800元为2014年8月、9月份的利息;2、要求被告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的事实,承诺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杨*转账两笔,一笔3万元,一笔5万元,合计8万元。被告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8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借款之后,本应依约还款,却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9月的利息2800元,并无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也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该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主动干涉,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梁**的保证责任。被告梁**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双方的约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00元;

被告梁**对以上第一项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