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有限公司与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本案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黄**借款2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黄**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被告仍然没有还款。黄**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案担保人钟**、王**的诉讼追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两被告的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徐高和借黄**20万元整借款的事实,钟**和王**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黄**于2014年3月1日已经把债权转让给佛山**有限公司并放弃追究担保人钟**和王**的担保责任。

3、上意陶瓷经销合同一份、客户对账明细表页码一份2张。证明原、被之间原本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徐*和赊销陶瓷货款,经双方合意转成借款关系。

4、EMS邮单1份、快递公司出具的发票联3份、律师函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债权转让原告已经尽到通知的义务。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黄**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现徐*和向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限于2012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由徐*和承担所有责任,同时双方同意如有纠纷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相关事务。确认以上事实担保人签名:钟喜彬王广生,确认以上事实借款人签名:徐*和。2011年12月21日”。被告及两位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指模。2014年3月1日,黄**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明确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于2011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的20万元权益转让给原告,同时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究。2014年4月11日,黄**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黄**已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希望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20万元,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追索。原告随后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

原、被告曾签订2012年度上意陶瓷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确定被告为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市的上意品牌抛光砖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在合同进行了约定。期后,双方一直进行业务往来直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生效需以交付相应借款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已生效,仍需审查原告是否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案涉借款。原告主张该借款原本是赊销陶瓷产品的货款,经双方合意对账确认将被告的赊销货款转化成对黄**的债务,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出具借条是2011年12月,原、被告自2012年起才开始业务往来,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仍有拖欠货款,且即使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节,亦非向原告借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循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并不能证明已将案涉借款交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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