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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明确“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流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通过朋友刘**(公民身份号码:××)认识,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一份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从2013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二、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人民币475000元转账到被告公司财务陈**农行账号:62×××16,故被告只承认借原告475000元。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周**账户归还原告指定收款人刘**农行账户共75000元,通过公司另一财务人员梁**账户归还原告指定收款人刘**25000元,至今共归还原告100000元。四、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75000元正,被告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被告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

原告罗**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禅城区泰杰陶瓷购销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立下《借条》确认欠原告500000元,并定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该欠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条》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借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实际借款数额是475000元。

被告马**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中**银行的入账通知2张、中**行的网页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四张转款凭证的汇款方和收款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

2、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根据《借条》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475000元给被告,未全额向支付借款50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另外25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

本院依职权,传唤刘**到庭就是否收取被告马**支付的100000元及款项性质进行询问,原告到庭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正好印证原告没有收取马**利息的事实。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笔录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在后文中予以认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流向原告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佛山市禅城区泰杰陶瓷购销部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2013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人:马*流,137××××5748,2014.6.23,借款地点:禅城区南庄镇。”《借条》内容由被告书写,借款人签名处为被告本人签名。《借条》签订后,原告罗**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中**银行账户62×××75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的账户62×××16转账47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泰杰陶瓷购销部系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周**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三次通过中**银行账户向刘**分别转账25000元,共计75000元;梁欢心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中**银行账户向刘**转账25000元,被告认为上述1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一、借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1、借款的数额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罗**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转账475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25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马**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25000元,原告罗**主张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那么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但原告并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其主张,其就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25000元的交付情况,对原告该25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数额为475000元。对原告主张借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被告认为其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周**、梁**向刘**转账1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证据1中的四张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原告委托通过刘**向原告还款,原告否认上述款项系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院已依法传唤刘**,就其是否收取上述100000元以及款项性质进行询问,刘**称上述款项系马*流向其本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四张转款凭证,付款方与收款方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刘**的账户还款,且刘**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马*流向其偿还借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已向被告马**实际交付借款475000元,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还款47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双方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第二天2013年10月24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罗**负担220元,被告马**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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