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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洪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陈**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中186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6000元为现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理应根据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36784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

2、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3、被告陈**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条、收款确认书、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中银行转账186000元,现金支付56000元。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还款1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42000元,有被告陈**签名的借款借条、收款确认书以及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核定,因双方对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的14000元还款没有约定性质为本金还是利息,依照金融行业惯例,可以认定被告所还的款项14000元是先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而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折合为年利率84%,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的4倍,原告请求按照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予支持;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共43天的利息为(242000元×(5.6%×4÷360)×43天]u003d6474.84元,故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2000元-(14000元-6474.84元)]u003d234474.84元,被告陈**未依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0000元,按照借款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则需向原告加付违约金20000元,但本院已在法律法规所规定借款利率最高幅度内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请求予以保护,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原告还存在其他方面的损失,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责任问题,被告陈**在借款借条、收款确认书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陈**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本金234474.84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782元、财产保全费2014元,合计7796元,由原告负担725元、两被告负担7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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