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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曾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开华)人民币20万元。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万元、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22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10万元、5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原告提供了两张银行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房是向其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如被告认为该款项不属借款,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应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持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这两笔汇款为借款。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曾开华清偿借款35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依据是一张20万元的借条和两张计1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首先,借条所示的20万元借款是上诉人向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借的,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的。被上诉人无资格起诉上诉人。其次,两张共1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只能说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银行汇款,但该汇款是否属于借款无法得到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就借款关系成立进行举证,而不能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不是借款关系。即使上诉人放弃了对事实、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那么法院也有职责查清事实,据实判决。可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诉讼主体是否适当、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违背基本的举证原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是明显错误的。故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开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条已经很清晰地显示范*清向曾开华借款20万元,而虹**司只是表明了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关于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因为已经有上诉人借款20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存在,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两笔钱是其他用途款项的情况下,无疑就是指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范**、被上诉人曾开华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曾开华向上诉人范**主张的35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时间为2001年4月27日的《借条》上所示20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曾**所借款项的问题。根据该借条的内容,“今借到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如果该笔款项系上诉人范**向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借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在公司名称后面加具“(曾**)”字样,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之举证规则,在上诉人范**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理解为系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曾**个人所借,“佛山市**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只具有表明实际借款人曾**当时身份的作用。因此,应确认该20万元借款系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曾**个人所借。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两张共计1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是否构成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曾开华所借款项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收到被上诉人曾开华两笔共计15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两张银行进账单上没有直接注明该15万元系上诉人范**向被上诉人曾开华所借款项,但上诉人范**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亦不能对其收到的该两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性质、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该两笔共计15万元银行进行款项亦属于上诉人范**对被上诉人曾开华的欠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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