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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曾祯途,曾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华诉被告黄**、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华到庭,被告黄**、曾**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4月被告黄**因欠缺资金向其借款合计21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3日,支付方式是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开设的佛山**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当日被告一向其出具借据,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签名;2014年4月10日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二提供担保,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支付方式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向被告一账户转账400000元,其余100000元另委托他人汇入被告一账户;2014年4月21日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二提供担保,支付方式是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530000元给被告一,其余70000元现金交付;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逾期按月息的30%加收罚息,本金逾期按逾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还于2014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以物抵债合同》,确认了尚欠原告21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4年2月2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向原告林**借款了2100000元,到期仍不清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经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了本金逾期的按逾期金额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可以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足一年,本案利息应按本金100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4日起,本金50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起,本金6000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利息总额达到借款本金的20%之日被告仍未清偿的,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被告曾祺*作为保证人,分别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据》上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开始多次要求被告二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曾祺*应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偿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从即2014年2月24日起,本金500000元从2014年5月11日起,本金600000元从借款2014年5月22日起,分别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利息总额达到借款本金的20%之日被告仍未清偿的,之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祺*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黄**、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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