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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罗**,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罗**、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案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二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被告罗**、赖**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有从事不锈钢贸易往来。二被告共同开办了佛山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交往时二被告以夫妻相称。2011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妹妹姜**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至被告二的账户,并由被告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偿还,双方又于2012年11月26日协商同意借款顺延一年,并以以旧换新的方式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3年11月26日由于被告仍不能还款,被告一再次与原告以旧换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一年,月利率2.8%。二被告借款期间每月支付14000元利息至2014年7月,其余款项未归还。2014年4月28日被告一还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该承诺书系原告与代理律师梁**一起到被告一的公司,由被告一当面出具的,后因二被告与原告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4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成和解,二被告要回了《还款承诺书》原件。原告与被告就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通过短信沟通,被告一承认借款及利息。借款现已到期,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追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8%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答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二以夫妻名义与原告交往,2013年11月26日的《借款协议》是其与原告签订,对方也支付过相关借款(第一次开庭,被告一代理人曾答辩称该借款未实际支付),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承诺书》是不存在的,原告提供的被告一与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期间的短信记录截屏是真实的,但内容中所说的利息是(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4号案,其欠原告预付货款的利息,与本案债务没有联系。

被告二答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一以夫妻名义与原告交往,2011年5月23日原告给其转账500000元系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其每月支付的14000元是分期归还原告本金,至2014年7月本金已经全部归还,还多还了18000元作为补偿。该借款其用于与被告一开办公司的流动资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一、二在本案中债务承担问题。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一、二共同向其借款,用于被告一、二共同经营的公司,《借款协议》为以旧换新的形式更换,2013年11月26日是被告一出面签订,原告与被告一、二的公司在借款期间还有大量其他业务资金往来,都是通过被告一、二的私人账户,被告每月向其支付14000元有时直接在双方往来中充抵,有时由被告一或者被告二的账户向其支付。经查,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记录、《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短信记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二在庭审中亦承认2011年5月23日的借款用于其与被告一共同开办的公司。被告一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500000元借款支付了,被告一否认《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提出短信记录内容中的利息系另案产生的。被告一的抗辩,对原告借款是否支付前后不一,短信记录系2014年9月至10月发生,原告与被告一、二的(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14号案已于2014年8月8日达成和解并撤诉,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8月6日被告一支付给原告190000元,该案涉诉标的为250000元,短信内容显示原告追讨利息为月14000元,被告一的该项抗辩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承诺书》原告虽无法提供原件,但《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其他证据之间可以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一、二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500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二支付,款项用于被告一、二共同经营的公司,借款期间通过被告二或被告一的账户向原告每月支付14000元,被告一于2013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了借款本金及月息为2.8%,被告一还于2014年9月至10月其间通过短信与原告商议还款事宜。综合二被告由被告二收取借款,二被告均有还款,共同使用借款,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商还款等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一、二实质上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借款500000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截至2014年7月被告一、二实际每月支付14000元给原告,被告一在2013年《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利率为月2.8%,被告一通过短信与原告协商时双方提到借款利息为每月14000元(即按本金的2.8%),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2.8%,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一、二每月支付14000元,共支付了37个月应按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法分段计算,且需考虑利率变化,计算如下:第一个月支付利息为10516.68元,剩余本金496516.68元;第二个月支付利息为10705.44元,剩余本金493222.12元;第三个月支付利息为10785.12元,剩余本金490007.24元;第四个月支付利息为10731.16元,剩余本金486738.4元;第五个月支付利息为10708.24元,剩余本金483446.64元;第六个月支付利息为10635.83元,剩余本金480082.47元;第七个月支付利息为10561.81,剩余本金476644.28元;……第三十五个月支付利息为6551.07元,剩余本金320104.75元;第三十六个月支付利息为6402.1元,剩余本金312506.85元;第三十七个月支付利息为6250.14元,剩余本金304756.99元。即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一、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4756.99元,该本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304756.99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罗**、赖**共同负担2700元,原告姜**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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