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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合同)。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1%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宋*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0800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3日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管理费2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5月29日合同)。2014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30000元,2014年3月3日50000元,2014年5月29日20000元)。双方就上述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宋*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0800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但原告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管理费6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2014年7月1日合同)。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103000元(2014年7月1日60000元,2014年7月7日30000元,2014年7月31日130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管理费按借款总额的3%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宋*以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0800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但借款后,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及管理费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3000元及利息2060元、管理费3090元。综上,被告迟延给付利息及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3000元;

2、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60元及管理费11090元,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日,利息和管理费为人民币21150元);

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利息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产证、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转账1笔共100000元到被告账号,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8867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

3、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兴**行查询交易清单各一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前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兴**行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2笔、3月3日转账2笔、5月29日转账1笔共100000元到被告账号,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013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

4、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兴**行查询交易清单各一份、兴**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合计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原告通过兴**行分别于2014年7月1日转账60000元、7月7日转账30000元、7月31日转账13000元合计共103000元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提供其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991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借款包括2013年12月23日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50000元、2014年3月3日30000元、2014年5月29日20000元、2014年7月1日60000元、2014年7月7日30000元、2014年7月31日13000元共7笔合计为303000元,结合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等,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上述情形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认定被告违约情形之一,也符合合同约定的在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息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可视为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000元,原告对此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2%)及管理费(每月1%、3%、3%)之和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原告利息请求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其中30000元借款系2014年7月7日交付、13000元借款系2014年7月31日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利息应自交付之日开始起算。

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也已生效,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物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返还借款本金303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起、借款本金13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杜**对被告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平一路31号1304房(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080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886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01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43991号)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9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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