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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借出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再于2013年1月19及25日向原告再次借款,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35000元及25000元。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被告已还款3500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为31463.01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办理居(暂)住证的历史记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现金交付50000元给被告;

3、原告建设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分别转账35000元、2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王*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2013年1月19日及同月2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柜员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80)分别转账35000元、25000元。后原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与被告为多年朋友兼同乡关系,第一次借款50000元在被告所经营的公司内现金交付,考虑到是短期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是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需要借款,原告就直接在ATM柜员机转账给被告35000元,几天后被告就在其办公室现金归还了35000元给原告;第三次也是被告电话告知需要借款后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但至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合计为11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只归还了其中35000元,余款75000元一直未归还,虽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进行催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余款7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催告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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