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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起诉人林*颖诉被起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2013年3月-10月期间,被起诉人称经济拮据,多次让起诉人为其在京东商城、淘宝网购物付款2145元及在中国青年旅行社支付旅游报团费用419元,共计2564元,并承诺会返还起诉人上述借款,但事后一直未还。2014年5月10日,被告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起诉人借款现金2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2564元。但截至目前为止,被起诉人并未偿还,并明确表示拒绝偿还。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本金22564元及利息(以2256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到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起诉人所列被起诉人陈**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槎湾路东海湾小区,且无提供有效的可证明被起诉人陈**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仅列被起诉人陈**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槎湾路东海湾小区,且无提供有效的可证明被起诉人陈**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被起诉人陈**属于不明确的被告,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起诉人林**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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