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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冯**,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祥诉被告冯**、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梁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冯**以家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600000元,双方商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息2.5%计息,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冯**现金63000元,并再通过银行汇款537000元借给被告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梁**在其开办的“佛山市**装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陆拾万元的支票为被告冯**还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冯**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梁**为被告冯**的丈夫,并在其开办的公司出具支票为被告冯**还款,完全应对被告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45000元(月息2.5%,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实际计至判决确实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万成印刷有限公司、南海**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份、银行汇款凭证、支票、退票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且南海万成的法定代表人是梁**。

3、两被告结婚登记存根部一份、梁**、冯**婚前体检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冯**于2014年7月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冯**的银行账户转账537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63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梁**曾在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投资开办的佛山市**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陆拾万元的支票,支票支付人为被告梁**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装有限公司,支票用途一栏注明代被告冯**还借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向原告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600000元交付被告冯**,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结合原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梁**出具支票代被告冯**还款的事实,可确定原告已将借款600000元交付被告冯**,原告与被告冯**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向其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在借款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只能以中**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梁遇成的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遇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冯**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梁遇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娣祥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冯**、梁**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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