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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30000元给被告,通过银行转款47万元,共计50万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按欠款额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息6.55%,从起诉之日计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50万元交付梁**。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7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说明以佛山市**装有限公司的印刷设备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还款,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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