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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起诉人申学友诉被起诉人莫汉培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被起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向起诉人借款130000元正(通过农行卡转卡转款,详见回单),并向起诉人出具了借据,约定被起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款按年息3分计利息给起诉人,同时起诉人有权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起诉人未能依约定还款。为此,起诉人多次催促被起诉人尽快归还借款,被起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拖欠。综上,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不守信的行为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其承诺的逾期还款按年息3分计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7950.68元(暂从2015年3月16日计至同年8月5日止共140天,利息请求计付到实际还清本金时止),合共147950.69元;2、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双方所签订的借据中并未列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禅城区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且借款履行的方式系起诉人通过在南海区某银行转账给被起诉人,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向佛山**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申**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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