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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翟**、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流勤诉被告翟**、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冯**系被告翟**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按每日1%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0天)及利息486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

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翟**、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已实际交付37100元,现金交付2900元。

被告翟**、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被告逾期7天还款需每日按本金的1%作为分红给予原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15年2月,被告翟**找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答应并要求被告提供房产证和户口本作抵押。2015年2月7日,原告因银行资金余额不足只向被告转账交付15500元,后在被告翟**位于禅城区文庆路的家里交付现金2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账户有一笔资金进账,又向被告转账85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把户口本和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剩余款项,向被告两次转账10300元和2800元,还有一笔900元的现金在顺德龙江湘菜馆交付。

另查明,被告翟**与被告冯**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离婚,借款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考虑到涉案金额较小,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交付过程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贷款,但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1%,即年利率36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办理离婚登记,借款时并非夫妻关系,因被告冯**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流勤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632元,由原告赖**负担132元,被告翟**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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