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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盘宣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彭*、盘宣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及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宣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两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二座1006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彭*、盘宣吕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利息2.3%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为103500元);

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二座1006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盘宣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3%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25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按每月2.3%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借款,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盘宣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刘**对被告彭*、盘宣吕提供抵押的佛山市禅城区锦华路90号二座1006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彭*、盘宣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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