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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焜诉被告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强、被告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产生纠纷由佛山**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古**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9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8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荣辩称:我方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其岳母账户(62×××28)支付了本金和利息不少于36000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36000元。

诉讼中,原告陈**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古**举证如下:

1、中**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岳母邹**支付了六次本金和利息,共36000元;

2、邹**与王**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王**和邹**同在一个户口地址,王**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邹**为原告的岳母。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要求被告还款到邹苏女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邹苏女系原告的岳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与被告古**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4月13日,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

同日,原告陈**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古**名下账号为62×××0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有《协议书》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被告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被告亦确认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其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邹**转账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而非案外人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无此交易习惯,同时被告既未能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又对还款金额与利息数额不符及借款期限未届满每月提前归还本金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与该案外人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已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5.6%×4u003d22.4%)。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健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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