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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卢**、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郑*,两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合伙做生意,卢**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18000元,共计4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卢**要求其还钱,但其避而不见,2013年12月7日,原告找到卢**要求还款,但其称暂无还款能力。经协商,被告卢**确认其欠原告48000元,被告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卢**向原告偿还48000元;

2、被告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关于事件经过以及涉案款项48000元的性质。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卢**合作做生意,合同内容及方式为:被告卢**担任佛山市禅城区WAXBAR酒吧客服部、气氛部的经纪工作,由原告出钱垫付人员工资,被告卢**负责找人员并安排发放人员工资,负责与WAXBAR酒吧进行结、提成等全部日常事宜,在扣除原告垫付的工资后,所得提成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卢**平分。因此,原告出资了48000元并先后交付给被告卢**,并让被告卢**出具借据和收据。后由于在合作过程中WAXBAR酒吧与被告卢**产生矛盾,该酒吧未能依约按时间向被告卢**进行结算、提成,所以原告直接与酒吧进行结算,并收取了酒吧支付的款项。此后,被告卢**找到原告要求其说明收取了酒吧多少款项,但原告只承认收取了25000元。对此被告卢**不予认可,双方矛盾由此产生,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卢**要求支付剩余的23000元,但被告卢**认为原告已自行收取了酒吧的全部结算款,不应再要求被告卢**支付。

2013年12月7日,原告叫人堵住被告卢**并要求被告卢**偿还23000元并殴打了被告卢**,被告父亲卢*听闻后与原告发送冲突,当日卢*被带到永**出所。为处理此事,原告与被告卢**在永**出所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由原告律师当场起草,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确定了双方是由于对案涉款项产生了争议。也即,案涉48000元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所产生款项,而是双方合作投资所产生的款项,被告卢**应支付的款项也并非48000元。案涉款项属于合作投资产生的款项,原告应承担相应风险。

2、被告卢**应支付的款项并非48000元,争议款项应为23000元。案涉48000元是双方合作投资酒吧产生的,但原告却只承认向酒吧收取了25000元。为此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的义务,即原告应配合被告卢**去酒吧核实收款情况,如原告确只收到25000元,那么被告卢**需支付上述款项中的23000元,如原告收到的多于25000元,被告卢**支付的款项也少于23000元。

3、原告要求被告卢**立即支付款项没有依据。协议中约定原告有配合被告卢**去酒吧核实收款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义务,造成无法确定原告已收取了多少款项,被告卢**需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数额亦不确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卢**支付48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两被告无异议。

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标的应为230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配合核实支付款项金额,导致还需支付的金额无法确认,这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3、借款借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合作酒吧生意产生的,属于投资合作款。

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协议一份、金*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卢**与原告双方就涉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具有争议,涉案款项的性质实质上属于投资合作款;原告自认已经收到WAXBAR酒吧25000元;原告应承担配合答辩人去WAXBAR酒吧核实收款情况的义务,假如核实后表明原告收到WAXBAR酒吧的款项确实是25000元,那么答辩人只须支付原告23000元,假如核实后表明原告收到的款项大于25000元,那么答辩人应支付的款项就是48000元。

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上明确记载被告拖欠原告48000元,两被告应偿还款项。对调查笔录的三性不予确认。

2、合同书复印件,客服部复印件、气氛部阿雄组工资报表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额用途即是用于原告与答辩人合作做WAXBAR酒吧客服部、气氛部的经纪工作。

原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不是原件,也没有酒吧的盖章;对工资报表的三性不予确认。

3、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2013年12月7日,因原告带人堵住被告卢**要求被告卢**支付剩余款项23000元,并殴打了被告卢**,被告卢**的父亲即被告卢*因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永**出所介入处理,并达成调成协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4、证人黄*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认“确只收到”WAXBAR酒吧25000元。根据意境,对于涉案《协议》第二条的理解应为“确实只收到”。

原告质证称证人所说的只能反映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没有表示原告已经收到25000元,两被告应承担还款48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协议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据2未提供原件进行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调查笔录与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为事件亲历者,其证言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3日,被告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卢**于2013年2月23日向陈**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卢**向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本人卢**已收到陈**借出的现金30000元。此后,卢**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

2013年12月7日,原告在向卢**追讨借款时与卢**的父亲卢*发生冲突,三方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调解下,三方达成《协议》,协议载明:卢**确认欠陈**借款48000元;陈**配合卢**到waxbar酒吧核实陈**收款情况,如陈**确只收到其25000元,卢**须向其支付上述所欠款中的23000元,waxbar酒吧所欠陈**、卢**的余额由卢**负责收回,其中所获了利润双方均分;卢*自愿担保,愿承担卢**所应付本协议之款项的连带担保责任;陈**、卢**于2013年2月合作,卢**于2013年向陈**借款30000元、另银行支付18000元,因该款项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达成上述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一,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协议时,证人黄*亦在场,其听闻陈**说“我只收了25000元”。

另查二,原告与被告卢**在2013年进行合作并与WAXBAR酒吧有生意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卢**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借据是借贷合意的凭证,且卢**在2013年12月7日的协议中亦确认欠原告48000元,据此可知原告与被告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为卢**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认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为原告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卢**应还的金额问题。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陈**配合卢**到waxbar酒吧核实陈**收款情况,如陈**确只收到其25000元,卢**须向其支付上述所欠款中的23000元”也即被告与原告就原告已收取的款项的数额发生了分歧,才在协议中作出上述约定,协议的文字意思表明原告确实已收款,再结合证人黄*的证言可知原告已收取了25000元的款项,被告卢**的欠款仅剩23000元。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出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卢**在一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卢**至今未还清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的责任问题。被告卢*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未清偿债务,被告卢*应对卢**应偿还的23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

2、被告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陈**负担260元,被告卢**负担240元,被告卢*对被告卢**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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