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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欧锦锋,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欧**、杨**、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欧**、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诉讼代理人何**,被告陆**的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相识多年,被告欧**、杨**曾是情侣关系,并向原告宣称两人为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上旬,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2400000元的请求。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照上述两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向户名为陆**的中**银行账户转账第一笔出借款4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上述账户存入第二笔出借款2000000元。2013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并得知被告欧**、杨**并非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在原告要求下,该两被告就上述债务补写了《借条》及《借款协议书》。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返还原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为847741.94元;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陆**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或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并不适格: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只是被告欧**、杨**收取涉案借款的指定账户的持有人,不是借款债务人或担保人;3、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不是涉案的主体;二、即使原告将借款转入答辩人账户后,答辩人没有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欧**、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能由被告欧**、杨**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三、答辩人与被告杨**是朋友关系,不认识原告及被告欧**。被告杨**主要从事民间借贷和炒股,没有固定职业,答辩人在2012年10月前曾委托她代为炒股,并将农业银行尾数是829的账户存折交给她管理和使用,该存折现仍在她手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答辩人已办理了挂失和注销手续。答辩人对被告欧**、杨**的借款毫不知情,对借款用途也不知情,也没有占有使用该款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中**银行无折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依照被告欧**、杨**的指示和要求,向被告陆**的账户转出第一笔出借款40万元;

5、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2原告再次依照被告欧**、杨**的指示和要求,向被告陆**的的账户转出第二笔出借款200万元;

6、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杨**在本案借款前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陆**并没有参与借款过程;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与案件有关由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交由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陆**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欧**、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冯**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陆**名下中**银行账号为44×××29的账户转账400000元。

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冯**通过转账取款再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向被告陆**名下中**银行账号为44×××29的账户存款2000000元。

2012年10月23日,原告冯**与被告杨**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为月利率2%。

被告欧**向原告出具《借条》:“欧**今借到冯灿添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以此为据。”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告与被告欧**曾比邻而居十几年,后被告杨**搬了过来,与被告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10月,被告欧**、杨**向原告借款,10月19日原告转了第一笔借款400000元,10月22日转出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均转到指定的收款账户。几天后原告向上述两被告提出补写借条,两被告不肯共同承担,约定由被告欧**承担1000000元,被告杨**承担1400000元,后担心被告不还款,原告把利息100000元加在本金上,因此《借款协议书》上的金额变成1500000元。原告一直以为被告欧**、杨**是夫妻关系,后来才查出真相。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陆**向本庭提交被告杨**签名捺印的《确认书》一份,附杨**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确认书中,杨**陈述为向案外人李**提供借款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其中的2400000元直接支付到李**向其提供的指定收款账户(中**银行44-4285004612829陆**),并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400000元,该借款与被告陆**无关,属于其与冯**之间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庭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涉案借款主体;二、涉案借款本金;三、涉案利息的计算。

1、涉案借款主体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有借款的合意;二是款项的交付。被告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同时确认了款项的交付。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亦出具《确认书》对借款事实及款项交付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欧**、杨**与原告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冯**与被告陆**均确认双方互不相识,未有借款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陆**非涉案借款主体。

2、涉案借款本金

被告欧**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杨**签名确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结合原告出具的转账交付凭证及庭审中将利息100000元计入本金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其中被告欧**借款1000000元,被告杨**借款1400000元。

三、涉案利息的计算

《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诉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添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添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2元,由被告欧**负担15782元,由被告杨**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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