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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家族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2年1月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以中**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涉案款项非借款,因该房子属于家族建房,并非个人的,既然为个人的房子,不应仅仅为个人的借贷;2、原告前后分三次向支付涉案款项,足够时间去考虑自己的得失,但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这属于赠与被告和妻子的款项;3、因原告在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时候,要求被告等他的女儿毕业实习之后才结婚,而对方支付的款项,都用于结婚上,因此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附条件,现被告也履行了原告的要求。

诉讼中,原告罗**举证及被告沈**质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2011年5月20日农村信用社的30万转账凭证、2011年9月12日中**银行的30万取款凭条、2012年1月4日农村信用社的30万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9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是借款。

3、关于关以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被询问人关以维身份证复印件、私人住宅合同、结算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其住址的房屋发包给关以维承建,承建的时间为2011年4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支付承建该房屋的款项大部分都源于原告的借款,证明借款时间和建房时间是相吻合,该房屋属于家族建房,因此应属于个人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被询问人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私人住宅合同是被告签名的,但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并非向关**结算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签收过该收据。被告的父亲是有钱足以支付的,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诉讼中,被告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关**身份证复印件、私人住宅合同,被告沈**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无被告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2011年5月20日与2012年1月4日,原告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0×××42向被告中**银行账号95×××12转款两次,每次3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账号44×××93向被告中**银行账号95×××12转款300000元。现原告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共计900000元系其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则抗辩称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900000元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有两个处理重点,一是双方的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款项900000元已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至被告账户,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合意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约定借款的本金是900000元,且基于亲密的亲戚关系,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则辩称款项并非借款,属于赠与,是原告口头陈述给予被告和原告的女儿使用的。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款项,且称款项系借款,虽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合意的事实,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亦符合常理,现被告已收取款项,其应对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款项是赠与的抗辩,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赠与关系的成立,对其主张涉案90000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收取的涉案款项,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赠与被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归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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