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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又找理由向原告借款35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两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偿还了部分,截至到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人民币656000元,此后被告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656000元及利息153622.36元(按照年利率6.5%,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1、借据不是真实的,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3、中**银行个人转账证明、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4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真实的,但借条上还款期限是2010年6月29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借条上写的是现金交付,但原告举证是转账支付,且转账时间是在写完借条之后。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内容不是真实的。被告当时与原告合作做生意失败,所以写了借据给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两张借据的数额有重叠,第二张借据的几笔款项借款时间均是在第一张借据落款时间之前,且第二张借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或其他交付证明;对证据3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该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收到款项。许**的身份无法核实。凭证上显示的时间与借据上的时间均不吻合,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不能显示该款项是借款。对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款项转给谁,该账号也不是被告的。

被告冯**没有证据提交。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妻子许**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受原告委托,其向被告转账240000元;

2、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黄**在被告布行工作,原告通过pos机刷*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当时刷*是由她操作的。

被告冯**本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9日,被告冯**向原告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一年利息共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2009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档口广州招财布行以现金方式交付60000元,以交通银行卡刷卡消费的方式交付200000元。6月30日,受原告委托,原告妻子许**向被告冯**名下账号为62×××84的账户转账240000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对该笔借款重新确认,原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作废。

2012年12月19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现金借款356000元,其中2010年4月借款80000元,2010年7月借款70000元,2010年10月借款65000元,2010年11月借款45000元,2011年6月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借款25000元,2011年12月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借款11000元,并注明:前述借款的收据已销毁作废具体借款数额均以本借据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与被告冯**的借贷合意有《借条》、《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其向被告账户交付部分涉案借款的凭证,对现金交付部分亦在庭审中作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未举证且拒绝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进行催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金。涉案《借据》金额为856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70000元,且坚持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560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656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主张自签订《借据》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656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8元,由原告李**负担1148元,由被告冯**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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