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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被告欠原告50000元,但由于出了些问题,所以不能还钱。原告每个月都有收被告8分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7日,被告薛**向原告冯**借款,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5月27日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按规定加收罚息等。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原告冯**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实际支付给被告薛**现金46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冯**自认被告薛**在借款之后又向其支付了4000元利息,被告薛**则称其共向原告冯**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薛**明确表示对已经支付给原告冯**的利息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冯**提供的借条、账户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冯**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其实际向被告薛**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薛**应向原告冯**返还借款46000元。本院对原告冯**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自认的、被告薛**已支付的其余4000元利息,因被告薛**明确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不作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冯**负担5元,被告薛**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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