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宾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被告称在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借债还钱乃天经地义,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日从2014年5月7日计至2014年11月7日共计1464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调查费5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调查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在追讨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费用包括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律师委派陈*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7日,陈*至佛山**建水务档案馆调查被告房产信息,支付了证明费50元。

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调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50元均属于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本院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清偿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5月7日计至2014年11月7日);

二、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50元;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诉讼费用1290元,原告许**负担25元,被告黄**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