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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恒山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3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以现金和汇款方式还款,本息已经还清,从2013年3月28日开始还,每月还本金4000元,共还了50000多元。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曾恒山50000元,其中转账46000元、现金4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46000元。

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4月27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9月12日每次还款4000元,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已还清借款,对此事实其负有举证责任,依据其举证的交易流水显示清偿的款项仅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院结合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计算被告应还款项如下:①2013年4月27日被告还款4000元,至当日被告应还利息964元(50000元×5.6%×4÷360天×31天),扣除应还的利息964元剩余3036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此欠借款本金46964元;②2013年5月31日被告还款4000元,至当日被告应还利息994元(46964元×5.6%×4÷360天×34天),扣除应还的利息994元剩余3006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此欠借款本金43958元;③2013年6月30日被告还款4000元,至当日被告应还利息821元(43958元×5.6%×4÷360天×30天),扣除应还的利息821元剩余3179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此欠借款本金40779元;④2013年7月31日被告还款4000元,至当日被告应还利息787元(40779元×5.6%×4÷360天×31天),扣除应还的利息787元剩余3213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此欠借款本金37566元;5、2013年9月12日被告还款4000元,至当日被告应还利息1005元(37566元×5.6%×4÷360天×43天),扣除应还的利息1005元剩余2995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至此欠借款本金34571元。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71元及2013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一定期间内还款,起诉视为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34571元及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恒山偿还借款本金34571元及利息(以3457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曾恒山负担165元,被告陈**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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