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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健荣,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焜诉被告古**、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强、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共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产生纠纷由佛山**民法院管辖。被告收取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486元(按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8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李**辩称:两被告确实分3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其岳母账户(62×××28)每月支付本息400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举证如下:

1、中**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岳母邹**支付了六次本金和利息,共36000元;

2、邹**与王**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王**和邹**同在一个户口地址,王**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邹**为原告的岳母。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没有要求被告还款到邹苏女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邹苏女系原告的岳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原告陈**与被告古**、李**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6月3日,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

同年6月10日,双方再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6月9日,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6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30000元。

同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6月10日,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利息4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借贷合意有《协议书》证实,两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了款项的交付,在庭审中亦确认了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还款。被告主张其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邹**转账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而非案外人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并无此交易习惯,同时被告既未能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又对还款金额与利息数额不符及借款期限未届满每月提前归还本金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与该案外人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利息。双方在三份《协议书》中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古**、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保全费1152元,合计2567元,由被告古**、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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