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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燕诉被告梁**、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23日归还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

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7000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新丰路1号多喜中心大厦佳喜楼13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以确认收到借款。

3、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

两被告未举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梁**、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5%,借款人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新丰路1号多喜中心大厦佳喜楼1301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冯**的银行账户转款89000元,剩余31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日两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2万元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案涉抵押物还存在其他登记抵押权人。

因两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2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但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但案涉抵押物还存在其他登记抵押权人,现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原告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4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王**对被告梁**、冯**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委员会新丰路1号多喜中心大厦佳喜楼1301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梁**、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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