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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颜日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颜日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日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颜**因为要从事公司经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颜**应于2016年5月12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约定利息按照利率5.5%按月支付,即每月利息11000元整。还约定“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不给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双方还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做如下约定: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甲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乙方名下财产,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甲方李**即在佛山市禅城区中**行厚*支行营业点将200000元汇款转账给被告颜**,颜**收到该笔借款后也仅仅支付过一次利息,便再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而且更为恶劣的是,现在被告颜**也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拒绝还款。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颜**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两被告从2014年5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651.5元);

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四、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颜日志、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颜**的卡片(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颜日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为本借款提供担保。

3、中国**辉支行转账凭证1份、交易明细打印清单2页(原件),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告颜**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颜**因事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5%。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如有违约按银行月利率4倍结算。颜**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不给的,李**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还款保证人张**,愿与颜**负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如颜**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向被告颜日志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

被告颜**仅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李**账户转账支付11000元。之后未再依约支付利息。

原告李**委托广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2日止,然被告颜**在借款期限内已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有权要求被告颜**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颜**于借款日当日向原告李**支付了11000元,原告李**主张该款支付的是利息。因该行为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本院认定该11000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对于原告李**关于该款是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该11000元,被告颜**仍应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200000元-11000元),本院对原告李**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违约金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的处罚,具有对贷款人损失的赔偿性质,可视为对贷款人利息损失的赔偿,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5%,同时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则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颜日志存在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即使被告颜日志存在该违约行为,原告李**既已主张按照银行同期1至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则其违约金*请不应获支持。故此,本院对原告李**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对其违约金*请不予支持。利息应以18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李**主张被告颜**应承担其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颜**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原告李**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李**主张被告颜**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颜日志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张**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张**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张**依约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对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清偿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以189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公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颜日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2003元,合计7753元,由原告李**负担766元,被告颜日志、张**负担6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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